自僱人士與受僱人士,及利得稅與薪俸稅的分別?
曾經一名香港藝人與一間電視台簽訂一份演員合約,列明該名藝人收取定額月薪,演出酬金,演出次數及一些演出限制等。當完成第一份合約後,該藝人開設了一間無限公司才跟電視台簽訂第二份合約,之後向稅局申報利得稅,但稅局不接納,最後爭論至稅務上訴委員會,而委員會亦判該名藝人上訴失敗。首先,稅務上訴委員會會核對第一份和第二份演員合約是否有差別,除了第二份合約中沒有列明公(強)積金及年假外,其他條款大致上相同。兩份合約中,該名藝人同樣受到電視台規限,亦需要接受電視台所安排的工作,而他不需承受任何風險。另外,委員會會根據電視台對該名藝人的工作控制權,藝人對自己工作的獨立自主權來評定該名藝人的身份。故此,委員會認為他是一名受僱人士,須繳交薪俸稅,而並非自僱人士及獨立公司可以繳交利得稅。就以上個案而言,該名藝人聘請助手、整理儀容及添置服裝的費用支出,若在利得稅下,由於當產生收入而必須的支出便可獲得扣減;反之亦然,該名藝人只是受僱人士,這些支出則不可扣減,理論上,僱主會為僱員提供在工作上所需的工具或協助。從此可見,因為在利得稅下,某些支出可以被扣減從而減低繳交的稅款,故此大部份納稅人希望繳交利得稅多於薪俸稅。